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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117号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浩塘镇征决字(2012)第1936号征收���会抚养费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何东生,蒋海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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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53号。负责人李歌郴,副主任。被执行人何东生,男,1986年10月08日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浩塘镇里鱼村*组。身份证号码4310211986********。被执行人蒋海兰,女,1987年08月02日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10211987********。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浩塘镇征决字(2012)第19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何东生、蒋海兰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按照被执行人何东生、蒋海兰2010年度总收入3220元的2倍计算,于2012年07月01日作出浩塘镇征决字(2012)第19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何东生、蒋海兰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220元×2=644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8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浩塘镇征决字(2012)第19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浩塘镇征决字(2012)第19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何东生、蒋海兰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2880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93.2元,由被执行人何东生、蒋海兰负担。

审判长 肖 平

审判员 彭国军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