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临民初字第206号

李志华与任永昌、李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华;任永昌;李县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志华,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任永昌,男,汉族,1973年2月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县喜,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李志华诉被告任永昌、李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到庭,被告李县喜到庭,被告任永昌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永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志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款凭证,由被告李县喜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任永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李县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昌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县喜辩称,1、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任永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志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任永昌,担保人李县喜,2011.7.17,两月还清”。被告李县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永昌向原告李志华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任永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任永昌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人李县喜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李志华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李县喜作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永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国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