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赵大普(又名赵大甫),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聚才(赵才),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赵大��与被告赵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普诉称,我与被告赵聚才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猪生意,于2000年9月5日、2002年4月20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借我现金5000元、3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于2003年偿还2000元,2014年8月底偿还3000元,余款30000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大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聚才(又名赵才)因做生意于2000年9月5日向原告赵大普(又名赵大甫)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大普现金伍仟元(5000元).赵才.2000年9月5号”;于200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大甫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赵聚才.2002年4月20号.”。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3年偿还2000元,2014年8月底偿还3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聚才借用原告赵大普现金,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诉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大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保 洲
审 判 员 李 永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