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86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祥,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叶军,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军、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通知的预交期内未预交本案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