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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

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少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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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东)3幢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5894025-7。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79223218-3。

法定代表人:孟少宏。

被告:孟少宏,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诉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汇泉公司)、孟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日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孟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日产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签订《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215)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提供2辆汽车作为销售,价款为535680元,被告分36个月付款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18日向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发运交付该协议约定的车辆,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日对该批交付的车辆作了签收手续。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另行签订《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516)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提供3辆汽车作为��售,价款为398990元,被告分36个月付款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孟少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17日向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发运交付该协议约定的车辆,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18日对该批交付的车辆作了签收手续。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只履行了该协议8期月供的还款义务。经原告了解,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并已停止经营、欠巨额外债及职工集资款,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且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逃离公司。工商银行向花都法院起诉,向被告东日汇泉公司主张债权,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由此可证实被告卷入重大诉讼。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用车无忧分期购车合同关系并向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提前收回对应货款并按7.58%��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依据被告孟少宏分别就上述协议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签订的《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NICXDBSX0000215、NICXDBSX0000516);2、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732771.81元(其中支付编号:NICXDBSX0000215《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的购车款395319.92元;支付编号:NICXDBSX0000516《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的购车款337451.89元);3.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暂为6866.28元(利息计算:按编号NICXDBSX0000215《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以39531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7.58%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编号NICXDBSX0000516《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协议》以337451.8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7.58%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孟少宏对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04.2元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东风日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及被告东日汇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孟少宏为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东日汇泉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品车交运(运输通知)单3份、商品车交接验收单、委托贷款车辆合格证签收单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注册登记在东日汇泉公司名下并将车辆交由承运人运输至东日汇泉公司所在地、东日汇泉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车辆作了签收确认;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东日汇泉公司;6.车辆查询资料打印件,证明车辆具体登记牌照的情况;7.交易明细,由原告财务系统打印,证明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8.公告费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9.《东风日产专营店经销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于结算方式的具体约定。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孟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原告东风日产公司所举证据中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东风日产公司与东日汇泉公司签订《东风日产专营店经销服务协议书》,约定:东风日产公司作为东风日产系列汽车及其零部件的经销商,根据《专营店验收标准书》确认东日汇泉公司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后,认定东日汇泉公司为协议产品在指定区域的经销商之一;东风日产公司同意东日汇泉公司专营店名为东风日产汇港专营店;东日汇泉公司的销售区域范围为山西省太原市;东风日产公司指定的协议产品各型号具体配置及其价格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日汇泉公司;东日汇泉公司须现款购置协议产品,协议产品购置所需款项需全额汇入东风日产公司执行账户后,由东风日产公司安排货物发运等等。2013年8月22日,东风日产公司(甲方)与东日汇��公司(乙方)签订《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合同编号:NICXDBSX0000215,约定:“笫一条甲方应乙方申请,并按照甲方就乙方构建用车无忧项目服务车队给予的商务政策,向乙方提供车辆2台,总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小写)¥535680.00。该批车辆的具体品牌名称、车型规格、数量、价格以甲方E-3S系统记录的信息为准(详见附件)。第二条分期付款期限。本批车辆的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第三条分期付款费用和计结方式。本批分期付款车辆首付款为0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本息,期满需支付35%尾款。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系以7.58%年率作为计算标准,按月计算并结算……第四条尾款偿还与车辆处置。本批车辆以乙方购入价格的35%计算之尾款应于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应无条件确保到期偿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本批车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过户、抵押等)处置……笫六条担保。乙方具备必要的担保措施,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另附……第十三条异常处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提供车辆支持,提前收回车辆或提前收回对应货款,而不必事先通知乙方:(一)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方式偿还款项的;(二)未按甲方相关管理要求管理、养护、使用、处置车辆的……(四)卷入重大诉讼、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纠纷的;(五)经菅状况恶化……第十四条如乙方逾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款项,甲方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当期应付未付金额按每天1%加收逾期违约金……”。东风日产公司向东日汇泉公司提供车辆品牌为NISSAN,其中一台车的规格��号为DFL6490VJC1-ZA35,VIN码为LGBR2HE43BR001968,价格为391040元;另一台车的规格型号为DFL6430VBC4-PGC3,VIN码为LGBL2AE00DS148108,价格为144640元。《车辆分期购买协议还款计划表》载明,东日汇泉公司分36期还款,第1期至第35期每月支付12334.25元,第36期支付187488元。2013年11月18日,东风日产公司(甲方)与东日汇泉公司(乙方)再签订《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合同编号:NICXDBSX0000516,约定:“笫一条甲方应乙方申请,并按照甲方就乙方构建用车无忧项目服务车队给予的商务政策,向乙方提供车辆3台,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捌仟玖佰玖拾元,(小写)¥398990.00。该批车辆的具体品牌名称、车型规格、数量、价格以甲方E-3S系统记录的信息为准(详见附件)。第二条分期付款期限。本批车辆的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其余约定与上述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215的《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相同。《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编号:NICXDBSX0000516)项下,东风日产公司提供的车辆品牌为NISSAN,其中一台车的规格型号为DFL7203VAK2-N20G,VIN码为LGBF5AE04DR003150,价格为157930元;一台车的规格型号为DFL7203VAK2-N20G,VIN码为LGBF5AE06DR002940,价格为157930元;一台车的规格型号为DFL7163MBK1-DE,VIN码为LGBK42E24DY250781,价格为83130元。所附的《车辆分期购买协议还款计划表》载明:东日汇泉公司分36期还款,第1期至第35期每月支付9186.9元,第36期支付139646.5元。东日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少宏在车辆清单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孟少宏向东风日产公司出具两份《担保函》,为东日汇泉公司履行编号为NICXDBSX0000215、NICXDBSX0000516《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期限为上述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东风日产公司通过物流向东日汇泉公司交付了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215的《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车辆和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516的《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的车辆一台(VIN码为LGBK42E24DY250781)。东风日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东日汇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另两台车辆(VIN码为LGBF5AE04DR003150、LGBF5AE06DR002940)。经东风日产公司核算,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215的《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的价款,东日汇泉公司已经按照《车辆分期购买协议还款计划表》支付了8期的款项(即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本金及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95319.92元。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516的《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的价款,东日汇泉公司已经按照《车辆分期购买协议还款计划表》支付了14期的款项(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本金及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37451.88元。

本院认为:东日汇泉公司与东风日产公司签订的《东风日产专营店经销服务协议》《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为东日汇泉公司、东风日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东风日产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的约定向东日汇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对其履行交付车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东风日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215《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车辆交付东日汇泉公司开设的东风日产汇港专营店收取,东风日产公司已经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东日汇泉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及其附表《车辆分期购买协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向东风日产公司足额支付款项。现东日汇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货款本金395319.92元及部分利息未付。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516《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的车辆,东风日产公司仅交付了一台车辆,价款为83130元。东风日产公司认为合同编号��NICXDBSX0000516《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的价款未付本金为337451.89元,本院根据已交付车辆的价款合同编号为NICXDBSX0000516《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的价款总额与未付价款本金的差额,计算出东日汇泉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本金为61538.11元。东风日产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车辆合格证签收单、商品车交运(运输通知)单、商品车交接验收单中没有东日汇泉公司或其经营的专营店确认收取VIN码为LGBF5AE04DR003150、LGBF5AE06DR002940车辆,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东风日产公司已经向东日汇泉公司交付车辆的事实,故东风日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该两台车,上述已付价款本金应当为支付VIN码为LGBK42E24DY250781车辆的价款本金,东日汇泉公司尚有该车的本金21591.89元未付。现东风日产公司向永阳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车辆,永阳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车辆价款,且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东风日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风日产公司主张车辆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为已经交付的车辆的价款本金及利息,其主张未交付车辆的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付价款的利息应当按照《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58%的标准自逾期日起算。孟少宏向东风日产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东日汇泉公司在涉案两《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东日汇泉公司未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东风日产公司主张孟少宏对东日汇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日汇泉公司、孟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用车无忧项目车辆分期购买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NICXDBSX0000215、NICXDBSX0000516);

二、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16911.8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式:以39531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7.58%为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以21591.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5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孟少宏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少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元,公告费304.2元,合计11500.2元,由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00.5元,被告山西永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少宏共同负担67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

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

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