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京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委屈》、《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星月神话》、《我的超人》、《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及ISRC编码。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X》、《IAM》、《K-O》、《她说》、《距离》、《原来》、《爱情Yogurt》、《美人鱼》、《天使心》、《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惩罚》、《恩赐》、《哈啰》、《撕夜》、《新家》、《差一点》、《听见牛在哭》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该管理活动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9月4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陈玉婵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李显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路××号店面名称“帝京剧院KTV”一楼“132”房进行消费。陈玉婵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曹操》、《X》、《IAM》、《K-O》、《她说》、《距离》、《西界》、《原来》、《爱情Yogurt》、《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委屈》、《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星月神话》、《我的超人》、《惩罚》、《恩赐》、《哈啰》、《撕夜》、《新家》、《差一点》、《听见牛在哭》、《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等在内的歌曲。由叶镇华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陈玉婵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点播及录像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消费结束后,叶镇华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6144195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票面盖有“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及号码为0006407的《帝京国际酒店收据》一张(票面盖有“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以及名片一张。此后,叶镇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套,其中一套留存于公证处,另外三套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交给音集协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36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相关的播放画面显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帝京酒店系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中、西餐制售,旅业,桑拿按摩,沐足。2014年5月6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帝京酒店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帝京酒店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3000元及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25000元,合计88000元;3.帝京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3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及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音集协是否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海蝶公司作为制片者,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另,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均有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署名,帝京酒店也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此也印证了海蝶公司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音集协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相关著作权的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帝京酒店主张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依法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可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与诉讼。关于帝京酒店是否存在侵犯音集协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其一,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权利人署名和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案涉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帝京酒店虽否认公证光盘中的案涉歌曲是侵权歌曲,但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不予支持。其二,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36号公证书可知,帝京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帝京酒店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帝京酒店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帝京酒店提交的《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电脑系统维护协议》复印件及收据仅证明帝京酒店向案外人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度公司)购买过点播系统,并不能证明帝京酒店已经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及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用。故帝京酒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申请追加坚度公司为第三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帝京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帝京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可能盈利情况、帝京酒店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额为3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曹操》、《X》、《IAM》、《K-O》、《她说》、《距离》、《西界》、《原来》、《爱情Yogurt》、《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委屈》、《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星月神话》、《我的超人》、《惩罚》、《恩赐》、《哈啰》、《撕夜》、《新家》、《差一点》、《听见牛在哭》、《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限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36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帝京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在经营场所所安装的系统及歌曲均由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碟录制效果模糊不清,看不清楚录像地点与歌曲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未能在光碟中查看到歌曲清单中的第3、5、12、13、15、16、22、23、26、28、29、34、37、38、42首歌曲。
三、原审判赔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音集协口头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书中已载明公证地址且有上诉人开具的票据,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其并未授权案外人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其作品,因此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于法无据;
三、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播放内容虽然只截取了歌曲的部分,但从该部分即可分辨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内容和名称,公证作品与其管理的公证作品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曹操》、《K-O》、《撕夜》、《他一定很爱你》、《惩罚》、《恩赐》等6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帝京酒店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帝京酒店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上诉人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帝京酒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碟录制效果模糊不清,看不清楚录像地点与歌曲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播放画面是视频片段,但经对比,视频片段中显示演唱者及相应演唱画面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录制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内容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及照片等,可以确认案涉侵权音乐作品系从上诉人处录制,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曹操》、《K-O》、《撕夜》、《他一定很爱你》、《惩罚》、《恩赐》等6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余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上诉人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经营场所所安装的系统及歌曲均由广州市坚度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为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电脑系统维护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收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购买歌曲点播系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及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用。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已获得歌曲点播系统提供者的权利保证,其自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歌曲点播系统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了《X》、《IAM》、《她说》、《距离》、《西界》、《原来》、《爱情Yogurt》、《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委屈》、《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星月神话》、《我的超人》、《哈啰》、《新家》、《差一点》、《听见牛在哭》、《一天天一点点》等36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权利类型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8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主张,且经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X》、《IAM》、《她说》、《距离》、《西界》、《原来》、《爱情Yogurt》、《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委屈》、《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星月神话》、《我的超人》、《哈啰》、《新家》、《差一点》、《听见牛在哭》、《一天天一点点》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东莞市帝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