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挺,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冯敏,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昕三。
委托代理人:韩达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南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因与被上诉人火昕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火昕三于2014年3月17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南公司和一汽丰田承担:1、赔偿火昕三车款264300.00元;2、赔偿火昕三办理购车手续时支付的费用29063.57元;3、返还修车费1814.00元;4、赔偿高速公路损失费56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南公司和一汽丰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博俊、李挺,上诉人一汽丰田的委托代理人冯敏,被上诉人火昕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车主朱文明以264300元的价格从康南公司处购买丰田牌RAV4汽车(车架号为LFMJW30F6A0057200),车辆保修手册载明车辆保修期限为24个月或里程表读数里程达到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蓄电池的保修期限与此相同。2012年5月9日,火昕三从原车主朱文明处以193500元的价格转让了该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车牌号为甘AGD6**。2012年7月16日,涉案车辆因手刹处冒烟,车辆无法启动,火昕三将车送到康南公司处进行了检查维修。康南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电路检修后,为蓄电池补充了电瓶液,更换了保险丝。维修完毕,火昕三于7月19日从康南公司处提车。2012年7月30日,火昕三驾驶该车行驶至西湟一级公路上巴浪收费站一公里处时,发动机机舱内因自燃起火,造成车辆烧毁。后就事故责任,火昕三与康南公司、一汽丰田产生争议,火昕三于2012年9月18日向城东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6月21日撤诉。在此次审理中,经一汽丰田申请,该院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科技司鉴中心(2012)科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自燃原因为蓄电池内部正负极板短路而过电流充电产生大量氢气,遇到蓄电池桩头因腐蚀、氧化松动,在放电时产生花火(其它电器工作时产生的花火及静电火花)引燃可燃气体,最后导致整车自燃事故。鉴定意见书确定起火点在蓄电池处,起火原因为受检车辆使用中蓄电池维护不当,火昕三没有按规定到店保养检查又未接受技师建议更换蓄电池造成,非汽车质量和维修质量造成。一汽丰田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车架号为LFMJW30F6A0057200的丰田RAV4汽车起火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起火原因为电解液泄露腐蚀电瓶下部N档启动开关,开关在行驶中持续通电,过热造成起火。报告认定,客户未正常保养车辆,并在电瓶不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非车辆品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火昕三与康南公司、一汽丰田就涉案车辆自燃原因和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引起纠纷。火昕三与康南公司、一汽丰田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质量和康南公司所提供的维修服务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且康南公司、一汽丰田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康南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就蓄电池技术状况退化,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给予火昕三充分的警示说明,康南公司的维修服务存在警示不充分的缺陷。因自燃是汽车使用中严重的安全风险,作为生产者的一汽丰田,就其所掌握的风险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各经销商,并要求各经销商就可能引起此项风险的技术原因向消费者作出充分的警示说明,以尽其作为生产者的安全警示责任,避免损失发生。没有证据显示,一汽丰田就此项安全风险,向康南公司提出过服务要求,一汽丰田对此服务缺陷存在放任的行为,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综上,一汽丰田应与康南公司共同向火昕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汽车产品涉及配件多、结构复杂、科技含量高,作为一般消费者,很难充分了解其中每个配件在使用中技术状况退化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康南公司、一汽丰田认为,是火昕三没有接受康南公司维修技师更换蓄电池的建议,导致事故发生,但火昕三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再则,即便技师建议更换蓄电池,在没有给与充分说明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的情况下,选择更经济的维修方案,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行为。因此,康南公司、一汽丰田的此项免责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警示义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但火昕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对其性能的变化,应当有着更为全面的掌握,并应当按车辆性能的变化,及时进行检查维修。根据康南公司保存的涉案车辆的保养记录,火昕三没有充分尽到维护保养的义务,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火昕三对涉案车辆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关于涉案车辆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因车辆已经烧毁,无法估价,参照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年第12号令)中关于机动车使用年限的规定,将涉案车辆按使用年限确定为15年比较合理,以此期限折旧,车辆残值为264300元-264300元×0.6%(月折旧率)×27个月=221483.4元。2012年5月9日,火昕三转让该车的价格为193500元,故涉案车辆的基准价格可以以此确定比较合理,自燃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应当减去火昕三已使用期间的折旧,即193500元-193500元×0.6%(月折旧率)×约3个月=190017元。火昕三请求以新车价值赔偿,不符情理,不予支持;火昕三请求康南公司、一汽丰田赔偿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时支付的费用22669元和赔偿给高速公路的污染费560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火昕三请求康南公司、一汽丰田承担保险费6394.57元,因保险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火昕三请求康南公司、一汽丰田返还修理费1814元,因康南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服务已经完成,火昕三应当支付此项费用,火昕三此项请求有悖法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请求支持比例各自负担。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康南公司和一汽丰田共同赔偿火昕三车辆损失190017元的70%,即133011元,其余部分由火昕三自行承担;
二、驳回火昕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康南公司和一汽丰田承担3210元,其余2600元由火昕三承担。宣判后,一汽丰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该案为修理合同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一汽丰田是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不经营汽车维修业务,与火昕三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2、原判以康南公司的维修服务存在警示缺陷、一汽丰田与康南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为由判令一汽丰田承担责任,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3、涉案车辆蓄电池引起火灾的风险出现在蓄电池严重损害之后,不是蓄电池本身存在的固有危险,也不是因一汽丰田疏于对蓄电池的使用操作方法做出说明而导致的,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警示缺陷,而一汽丰田也未违反任何售前、售后警示义务,一汽丰田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火昕三对一汽丰田的全部诉讼请求。火昕三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康南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将本案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无产品责任问题,判决康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原判将产品出售时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运用到本案没有依据。3、涉案车辆在发生故障时,已超过保修期,康南公司不再承担保修义务更不具有强制更换汽车配件的权利,公司告知蓄电池坏后需更换,已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火昕三对康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火昕三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至19日,涉案车辆在康南公司修理时,康南公司建议火昕三更换蓄电池,火昕三没有更换蓄电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还是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火昕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火昕三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与康南公司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一汽丰田及康南公司亦认可火昕三与康南公司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判将本案确定为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火昕三主张涉案车辆在康南公司检查维修后仅11天,即发生自燃事故,康南公司的维修未解决故障原因,康南公司的维修质量存在缺陷。对此,根据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2012)科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自燃原因为蓄电池内部正负极板短路而过电流充电产生大量氢气,遇到蓄电池桩头因腐蚀、氧化松动,在放电时产生花火(其它电器工作时产生的花火及静电火花)引燃可燃气体,最后导致整车自燃事故。鉴定意见书确定起火点在蓄电池处,起火原因为受检车辆使用中蓄电池维护不当,火昕三没有按规定到店保养检查又未接受技师建议更换蓄电池造成,非汽车质量和维修质量造成。再根据康南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保养手册》、维修履历、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4)青法司技字第90号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均证明涉案车辆自燃原因为火昕三未按规定进行保养,蓄电池维护不当,造成蓄电池技术状况不良,导致车辆自燃。因此,康南公司的维修质量不存在缺陷。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火昕三前往康南公司进行修理,康南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在车辆已超过保修期(含蓄电池),车辆的蓄电池维护不当,技术状况较差需更换蓄电池,康南公司建议更换蓄电池的情况下,火昕三没有进行更换,康南公司没有权利强制火昕三更换蓄电池,康南公司完成了修理义务,亦尽到了警示义务,康南公司的维修服务不存在缺陷。再者,火昕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南公司在履行修理合同时存在过错,维修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故康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因自燃是汽车使用中严重的安全风险,作为生产者的一汽丰田,就其所掌握的风险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各经销商……,一汽丰田就此项安全风险,没有向康南公司提出过服务要求,一汽丰田对此服务缺陷存在放任的行为,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为由,判决康南公司和一汽丰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汽丰田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与火昕三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火昕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火昕三对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均由由火昕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闻 宁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