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51号罪犯蔡晗鸣,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晗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7123.65元。宣判后,被告人蔡晗鸣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晗鸣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497123.65元,交付执行。因罪犯蔡晗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0月19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496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九个月、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蔡晗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晗鸣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21次嘉奖,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花费18486.15元,月均消费840.28元,经济账户余额10215.8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晗鸣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