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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20号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20号罪犯杨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刑罚为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5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1.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