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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323号

陈继瑜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继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23号罪犯陈继瑜,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九监区服刑。福建福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427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该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继瑜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继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9.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继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其入监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继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