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97号罪犯王朝银,男,1988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该犯及其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元。其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朝银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0.6分;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