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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25号

杨秀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25号罪犯杨秀林,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初中文化,苗族,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16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7月24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7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8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达标分累计16.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