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艳青,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艳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董艳青饮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马尾村南一公里处,与前方步行的殷某发生碰撞,造成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艳青驾车逃逸,被害人驾车追赶并报警。后被告人董艳青被追上。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伤属轻伤;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董艳青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6.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艳青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艳青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艳青无有效驾驶证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艳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艳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艳青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扣除原被羁押8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