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执字第1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行与金伟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行;金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行法定代表人吴孟和,行长被执行人金伟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行申请金伟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乌兴证执字第00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伟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伟明自行履行(2015)乌兴证执字第007号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乌兰浩特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乌兴证执字第007号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青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