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E**1**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绍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