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6号原告马老顺,女,回族,1969年10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路稳,男,回族,1973年6月27日生,大学文化,教师,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泰康人寿公司)
负责人:刘国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白塔路**金石广场写字楼**。委托代理人袁攀,系云南泰康人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老顺诉被告云南泰康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稳,被告云南泰康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老顺诉称:被保险人马正全(已故)系我丈夫。2009年6月9日马正全(已故)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履行缴费义务。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马正全(已故)起床上厕所时从楼梯上摔下,送往先锋卫生院抢救,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意外摔伤脑出血死亡。我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12.48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泰康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理赔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马正全(已故)因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事实,马正全(已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马老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马老顺身份证明、常住户口薄、泰康人寿保险单、死者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泰康人寿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首期保险费专用发票、泰康人寿续期缴费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马正全(已故)在被告公司投保并按时交纳保费。
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先锋镇富鲁村委会意外死亡证明、寻甸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先锋镇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先锋镇卫生院处方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马正全(已故)于2014年8月26日因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12.48元。
四、泰康人寿理赔交接凭证、泰康人寿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拒绝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经质证,被告云南泰康人寿公司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提出马正全(已故)并未经过抢救,门诊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与马正全(已故)死亡时间不符合;村委会不符合出具死亡证明的主体;寻甸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无法证明马正全(已故)因意外伤害死亡;原告在理赔时并未提交先锋镇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对真实性存在怀疑。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寻甸县先锋镇富鲁村委会意外死亡证明因村委会不是出具死亡证明的相应机构,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寻甸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先锋镇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能相互印证马正全(已故)因摔伤脑出血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先锋镇卫生院处方及门诊收费收据出具时间与马正全(已故)死亡时间不相符合,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寻甸云南泰康人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一、泰康人寿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投保人马正全(已故)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
二、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申请时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且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导致。
三、马正全(已故)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马正全(已故)系其他原因死亡,并非意外死亡。
四、理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符合理赔的安享人生两全保险进行了理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险进行了拒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马正全(已故)因意外死亡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正全(已故)系其他原因死亡,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老顺与被保险人马正全(已故)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9日马正全(已故)向被告购买了一份《爱家之约幸福版》人身保险合同,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原告马老顺系该保险受益人。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马正全(已故)因摔伤头部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该次保险事故为非意外出险事故为由,拒绝对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被保险人马正全(已故)死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畴?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原告马老顺提交的证据证明马正全(已故)因摔伤致脑出血死亡的事实,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素。被告云南泰康人寿公司认为马正全(已故)并非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马正全(已故)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马正全(已故)因意外受害致死,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马老顺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112.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老顺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老顺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泰康附加如意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112.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王建顺
审 判 员 郭钰垚
代理
审判员 郭南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