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16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合肥市企优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乐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庐人社监理字(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8日接到劳动者李叶奇等21人的投诉,经查,合肥市企优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李叶奇等21人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6184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合肥市企优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依法支付劳动者李叶奇、卢得明、梁飞飞、顾晓东、张伟、吴佳兵、赵娜娜、徐承日、刘汉文、刘浩、汪晓明、王涛、张为春、蒋恒、程心龙、丁力、潘清清、范玉莲、汪贝、孙梦然、胡雅玲共21人2014年9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61848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庐人社监催字(2015)2号),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庐人社监理字(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合肥市企优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劳动者李叶奇、卢得明、梁飞飞、顾晓东、张伟、吴佳兵、赵娜娜、徐承日、刘汉文、刘浩、汪晓明、王涛、张为春、蒋恒、程心龙、丁力、潘清清、范玉莲、汪贝、孙梦然、胡雅玲共21人2014年9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61848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