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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035号

徐宁、杨丽霞与武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宁,杨丽霞,武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徐宁,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申请执行人杨丽霞,女,住址同上。系徐宁之妻。被执行人武智刚,男,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城关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约定的到期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判决下余未给付赔偿款168875.5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承担0.3%的滞纳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均在陕西省千阳县法院辖区。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千执字第0006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符合委托执行结案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太执字第000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利   龙

审判员 屈振江

审判员蔡宏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淑   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