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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311号

张新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新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木,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新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新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木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5日间,经共谋后,以取款金额6%的抽成受雇于他人,先后持户名为“胡君”、“陈登良”、“石锡松”、“王琳雅”等的银行卡28张,在安溪县等地多次为他人领取以“包裹藏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被骗15,600元)、李某(被骗9,800元)、贺某(被骗30,920元)等人的汇入款,涉案金额达976,800元。被告人张新木于2014年4月15日被查获,同时被扣押银行卡27张、手机5部等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款24,500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对被告人张新木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27张、手机5部、现金24,500元等物品。2、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新木被扣押的手机存有联系人“王朋友”、“刘客户”等以及大量的银行账号等内容。3、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⑴户名为“胡君”、卡号尾号6918的工商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31,500元。⑵户名为“陈登良”、卡号尾号4386的工商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4,700元。⑶户名为“石锡松”、卡号尾号5473的工商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42,100元。⑷户名为“王琳雅”、卡号尾号5499的工商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48,900元。⑸户名为“刘金鑫”、卡号尾号5481的工商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34,500元。⑹户名为“胡君”、卡号尾号4929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2,900元。⑺户名为“陈登良”、卡号尾号4801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自2014年3月2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22,100元。⑻户名为“石锡松”、卡号尾号4917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53,400元。⑼户名为“王琳雅”、卡号尾号3079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并调取取款录像),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59,500元。⑽户名为“陈刚”、卡号尾号5171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71,000元。⑾户名为“房平清”、卡号尾号3646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5,100元。⑿户名为“孙佰”、卡号尾号4847的中国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37,000元。⒀户名为“徐承山”、卡号尾号4498的中国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自2014年3月17日起共计取出现金0元。⒁户名为“XX和”、卡号尾号8688的中国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20,200元。⒂户名为“雷涛”、卡号尾号6846的中国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0,900元。⒃户名为“夏安宁”、卡号尾号0407的中国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40,000元。⒄户名为“陈登良”、卡号尾号2159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3,100元。⒅户名为“胡君”、卡号尾号900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6,500元。⒆户名为“石锡松”、卡号尾号8883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49,300元。⒇户名为“王琳雅”、卡号尾号630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共计取出现金700元。(21)户名为“胡君”、卡号尾号9742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1,000元。(22)户名为“陈登良”、卡号尾号2679的农业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自2014年3月14日起共计取出现金60,500元。(23)户名为“房平清”、卡号尾号0776的农业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0,200元。(24)户名为“陈素香”、卡号尾号3775的农业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自2014年3月2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48,000元。(25)户名为“邓晓华”、卡号尾号5774的农业银行账户(已扣押),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共计取出现金64,400元。(26)户名为“张浩”、卡号尾号5875的农业银行账户(未扣押,已调取取款录像),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共计取出现金199,300元。(27)户名为“王涛”、卡号尾号1829的建设银行账户(已扣押),公安机关协查函未回复,未能调取相关交易明细。(28)户名为“王涛”、卡号尾号3425的信用社账户(已扣押),公安机关协查函未回复,未能调取相关交易明细。4、被害人陈述⑴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6日被以“包裹藏毒”的方式骗走9,800元,对方的银行账号为62×××75,户名为“张浩”。⑵贺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30日被以“包裹藏毒”的方式骗走30,920元,对方的银行账号为62×××79。⑶王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5日被以“包裹藏毒”的方式骗走15,600元,对方的银行账号为62×××75,户名为“张浩”。5、取款录像截图。证实银行卡号为62×××79于2014年3月30日分四次取款10,000元,银行卡号为62×××75于2014年3月16日分二次取款9,600元,银行卡号为62×××75于2014年4月5日分二次取款15300元,被告人张新木确认取款人均是其本人。6、被扣押银行卡、顺风快递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扣押27张银行卡中有16张的背面签名是被告人张新木所写;快递单号为594572670020(收件日期3月30日,收件人“陈”)、594592631415(收件日期4月7日,收件人“陈”)、594592629686(收件日期4月7日,收件人“陈”)的收件人签名是被告人张新木所写。7、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新木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雇佣其领取诈骗款的张双喜。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新木于2014年3月份多次使用手机(号码152××××7342)与其所称的张双喜(号码136××××5352)联系。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在安溪县城厢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机前抓获被告人张新木。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由于银行原因,无法调取其他取款录像和查清涉案银行账户相互转账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木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12、被告人张新木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木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木受雇领取诈骗款,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新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新木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952,300元及被告人张新木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24,500元,计976,8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5,600元、李某9,800元、贺某30,920元;余款920,480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张新木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上诉人张新木上诉称,被侦查机关扣押的银行卡其未全部使用,其仅领取诈骗款十几万元,原判认定其领取诈骗款9768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新木自2014年3月12日至4月15日间,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抽取诈骗款的6%受雇使用银行ATM机领取诈骗款项,张新木通过快递接收银行卡,后持“胡君”等户名的银行卡领取被害人王某、李某、贺某等人被骗汇入款共计人民币976800元,上诉人张新木归案时被扣押24500元及银行卡、手机作案工具等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新木提出的原判认定其领取诈骗款976800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上诉人张新木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可充分证实上诉人张新木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5日间伙同他人持“胡君”等户名的银行卡,领取被害人王某、李某、贺某等人被骗汇入款共计人民币976800元,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新木参与领取诈骗款项共计9768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新木提出的前述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新木受雇于他人领取诈骗款,未直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

代理

审判员  王柳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