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永华,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丽,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珍。
委托代理人:栾晓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洪,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永华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立城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宝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被上诉人立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晓燕、赵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泵车驾驶员上岗及行车安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业技能有权安排被告做其他工作(改变工种、调换岗位),被告必须服从分配;生产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一律按计件工资发放,工资实行月结,考核达标结算当月的劳动报酬,工资发放标准:①罐车:运距30公里以内,10立方的车按5.5元/立方计算,12立方的车按5.2元/立方计算。②泵车:按5.0元/立方计算;在施工现场和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给上级领导汇报,不许和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吵架,违反者每次处罚300元,打架斗殴者每次处罚500元;因驾驶员疏忽大意、无责任心造成混凝土产品报废,由驾驶员自己按价承担赔偿。同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根据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同意在生产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驾驶员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八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定额,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需交纳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若被告离开企业,在工作期间无重大安全事故,原告全额退还被告。2013年9月11日21时07分,被告按原告安排拉运10立方C2511号混凝土到石河子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四七团新城小区工地8号楼工地。到工地后,新城小区8号楼工作人员说不需要混凝土,被告即通知原告调度重新调整卸混凝土的工地。后,原告调度通知被告将混凝土拉运至7号楼。原告将混凝土拉运至7号楼工地,因混凝土过磅问题同新城小区7号楼工地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7号楼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此车混凝土,要求原告调度室重新发料。经协商,原告同意给7号楼重新发料,被告拉运的混凝土未卸下而报废。同年9月23日,原告发布通报,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驾驶员敬永华在147团新城小区工地,因8#、9#楼工地多要一车C25混凝土无法使用,经调度协调,调整到7#楼工地。敬永华和7#楼工地管理人员发生争执,造成7#楼工地退料,并拒绝使用敬永华这车料。后经多方协调,没有工地可以使用,只能报废处理。经研究决定:由敬永华承担10方C25混凝土赔偿,计25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按原告要求移交了其所驾驶的1号混凝土搅拌车及相关物品,原告退还了被告交纳的驾驶员保证金10000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内容为:“敬永华:因工作岗位需要,公司决定给你调整工作岗位,从今日起由驾驶员岗位调整到辅助工岗位,特此通知。”被告不同意,遂离开原告单位。同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辞职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存续期间,你公司在退还保证金后,你公司终止了提供给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劳动条件,使该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人依照《劳动法》第32条第3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6项,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请你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未正常休息。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9日,被告敬永华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城建材公司返还克扣的2013年9月工资25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625元、足额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312.85元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328.2元、立城建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37.95元。2014年3月26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立城建材公司返还克扣敬永华的2013年9月工资25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625元、支付敬永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79381.8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9845.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2.53元。立城建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一份,证明C2511号混凝土单价为270元/立方米。被告认为该合同与该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被告2013年9月14日书写的“陈述”、刘×所书“事情经过”及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11日运送混凝土时,与工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对方拒绝收货,违反了安全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对其所书“陈述”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刘×的书面证言及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电话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9月11日22时21分至9月12日2时31分多次联系原告调度室,要求调度协商混凝土问题,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师市劳社发(2014)41号“关于对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批复是2014年5月9日下发的,不能约束之前的行为。原告还提供了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仲裁委的裁决数额远远超过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在仲裁委已变更仲裁请求。原告还提供其2013年工资核发规定、工资发放标准、考勤表及被告发车明细,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自行记录的发车记录一份,认为发车明细应以其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的证人张××、胡××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早晨10时上班,次日早晨10时下班,休息24小时后再按上述时间上班,遇到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不放假。原告单位有休息室和食堂,有活时就在调度室等调度安排,没活时就去休息室休息。驾驶员工资实行计件制,每立方5.5元。另查:1、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经原告申请,该院调取了石劳仲裁字(2014)015号仲裁案卷,案卷中装订有被告提交的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一览表和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览表,显示被告请求加班工资数额为92321.5元。3、被告2013年4月至10月工资数额为:2354元、3331.8元、6230.05元、6139.72元、7529.59元、3848.81元(扣款2692元,包括赔偿混凝土损失2500元)、1812.25元。
原告立城建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商品混凝土运输车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送货过程中与需方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其运送的混凝土报废。为此,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处理并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即离职。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该委以石劳仲裁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07584.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不支持被告返还克扣工资及克扣工资补偿金的请求;
二、不支持被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
三、不支持被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敬永华辩称:
一、原告无故克扣被告2500元工资,应当返还。原告没有不定时工时制审批手续,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二、原告无故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及《劳动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报废混凝土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依据企业的自身情况与被告签订的《责任书》和《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对于被告拉运的10立方混凝土报废一事,根据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单、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原告下发的通报及被告的书面“陈述”,可以证明新城小区8号楼工地多要了混凝土与此事有一定关系,但原告调度已及时进行了调整,而被告不配合过磅直接导致7号楼工地负责人拒收混凝土。被告在此期间虽多次与原告调度联系,但因为没有工地使用该车混凝土,造成混凝土报废。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的相关约定决定由被告赔偿混凝土损失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收到原告作出的通报后并未提出异议,该院视为其对处理决定认可。原告从被告2013年9月工资中扣除2500元是执行上述处理决定,不属于无故扣发被告的工资。因此,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克扣的2013年9月工资25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补休问题,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责任书》均约定生产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并确定了计件工资发放标准。证人张××、胡××也证实原告根据驾驶员拉运混凝土数量和规定的计件单价(每立方5.5元)计算报酬。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其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按照运输混凝土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计算报酬,而不是用劳动时间计量报酬。原告已按被告的工作量及计件单价支付其工资,且被告上班期间并不都在从事运输工作,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故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因是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被告的工作;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中也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技能有权安排被告做其他工作,包括改变工种、调换岗位。据此,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敬永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32元;
二、对被告敬永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敬永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责任书》相关条款不合法,被上诉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合法,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强迫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安排改变工种、调换岗位;
二、被上诉人不应当克扣上诉人2500元工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送货,且上诉人也是出于对工作负责才要求8号楼的工人共同过磅,上诉人在请示过被上诉人之后才依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混凝土拉回被上诉人处报废,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未能出具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证据,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且未依法享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审少计算了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
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就变更工作岗位一事进行协调,并强迫上诉人换岗,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令:
一、被上诉人返还克扣上诉人工资25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元;
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加班工资79381.88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45.47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32.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立城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责任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因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1年3月《劳动保障监察年审手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报告过,被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年审手册,不能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实行的仍是综合工时制,且劳动监察部门无权决定用人单位使用何种工时制度。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年审手册》虽是年审手册,该证据可证实从2010年起被上诉人既已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书》及《责任书》中相关条款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克扣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合同书》及《责任书》中相关条款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依据工作、生产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依据工作特点未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责任书》,且该《劳动合同书》及《责任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书》及《责任书》中相关条款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克扣上诉人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拉运混凝土产品的驾驶员,应当熟悉混凝土产品的特性,在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调配后,与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因过磅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车上混凝土报废,依照《责任书》第13条约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克扣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依据生产特点实行其他休息办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因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调岗安排,离开被上诉人单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在等待运输任务期间有休息室可以休息;参照新疆建筑行业因冬季无法施工多以冬季休息作为补休的特点,结合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同种岗位员工实行的工时制度、工资制度,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排补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少计算劳动节、端午节及国庆节共计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2013年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6月12日、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根据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发车记录,5月1日、6月12日、10月2日,上诉人均未发车,上诉人主张少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因不接受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安排而离开被上诉人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责任书》,被上诉人可依据工作需要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整岗位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敬永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