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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80号

鲁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飞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飞飞,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小学文化,临沧市耿马县号。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鲁飞飞一人步行至景洪市喜洋洋曲靖黑山羊火锅店内收银台旁,在发现四周无人的情况下,将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景洪市近澜沧江边将被告人鲁飞飞抓获(被盗OPPO牌R7007型银色智能手机,串号:864892020986613,手机号158××××84511,于2014年11月15日以2298元人民币购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978元人民币,已收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鲁飞飞的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玉喃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赃物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鲁飞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有关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飞飞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郭 琼

审 判 员 :陈美兰

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四 大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