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94号罪犯张先龙,男,绰号“小虎”,1988年9月1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9364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43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部分的刑事判决。其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先龙于2009年5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其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27.2分;2012、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查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