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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21号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吕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中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张晓芳,现年21岁,儿子取名张晓强,现年16岁,就读浦江县虞宅中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小孩也不照顾、抚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张晓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个,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中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张晓芳,儿子取名张晓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以家庭为重,增进信任、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肖春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童珍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