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系被告单位会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静宁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4年9月2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作为其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某决定,向时任西吉县政府县长黄某某、副县长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行贿人民币共计122万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9月19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在西吉县设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包公路建设工程。2009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西吉县政府准备建设西吉县迎宾大道,为在该工程招标时谋取竞争优势,2010年元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甘肃静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引见,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5月,在黄某某及李某乙等人的安排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西吉项目部中标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二)2010年6月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在西吉县项目部的基础上成立了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杨某某任分公司经理,负责建设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为了能使西吉县政府及时拨付工程款,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某某在李某丙的陪同下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三)2011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在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承包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李某丙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四)2012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再次感谢黄某某,在李某丙的陪同下在银川市黄某某的家中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感谢原西吉县政府副县长李某乙在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0年和2011年开斋节先后两次在西吉县李某乙的家中送给李某乙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自首。2014年7月初,黄某某退还杨某某赃款35万元。同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将该款收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身份及资质证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成立西吉县项目部的证据、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宁夏某分公司的证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预留印鉴卡片、客户2008年至2010年1月份交易明细、收据、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西吉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文件、西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自首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其前身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122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作为其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某决定,向时任西吉县政府县长黄某某、副县长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行贿人民币共计122万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9月19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在西吉县设立项目部,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包公路建设工程。2009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西吉县政府准备建设西吉县迎宾大道,为在该工程招标时谋取竞争优势,2010年元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甘肃静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引见,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5月,在黄某某及李某乙等人的安排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西吉项目部中标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二)2010年6月份,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在西吉县项目部的基础上成立分公司,杨某某任分公司经理,负责建设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为了能使西吉县政府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在承包工程时给予的帮助,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某某在李某丙的陪同下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三)2011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在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承包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李某丙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四)2012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再次感谢黄某某,在李某丙的陪同下在银川市黄某某的家中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感谢原西吉县政府副县长李某乙在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0年、2011年开斋节期间先后两次在李某乙位于西吉县的家中送给李某乙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7月初,黄某某退还杨某某赃款35万元。同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将该款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吉县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对杨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1日对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的事实。2.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简介,证实甘肃某某有限公司2002年3月成立,2012年3月1日经临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临夏州临夏县尹集镇马九川,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及桥洞的建筑工程施工、公路机械出租;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具有承揽公路建筑工程的资质。3.中标通知书(宁建招(施)字(2010)第027号)、宁夏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5月9日经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评定,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中标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全长4.17KM,工期120天,中标价50776049元;2010年5月10日,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施工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标准二级,沥青路面。4.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宁夏西吉项目部的决定,证实2008年9月19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委托杨某某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由该项目部全权代理与之有关的各项事宜,处理各项事务。6.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委任宁夏西吉项目部经理的报告,证实2008年8月19日,经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聘任杨某某为宁夏西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7.项目经理委任书,证实2009年6月6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梁某某代表单位委任杨某某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西吉县通沥清水泥路工程项目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由杨某某代表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全面负责。8.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启用宁夏西吉项目部公章的通知,证实2008年8月19日启用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公章和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9.授权委托书,证实2010年5月2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杨某某代表本单位处理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10.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0年4月18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投资20万元为起动资金,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及桥涵的建筑工程施工、公路施工机械出租,杨某某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在宁夏地区的施工。11.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10年5月13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向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公司场所西吉县吉强镇水泉村料厂,负责人杨某某;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聘任杨某某为分公司经理。12.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实经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准予设立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13.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机构类型等事实。14.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预留印鉴卡片,证实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2008年8月25日在西吉县农村信用社开设银行账户;2011年3月10日,该项目部又开设临时账户;2013年3月21日又开设临时账户。以上均有杨某某印章。15.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至2010年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账号收支交易情况。16.收据、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西吉县交通运输局2010年7月21日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迎宾大道工程款1000万元、2010年9月8日支付300万元、9月25日支付800万元、2010年10月9日支付6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支付500万元。17.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凭证,证实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迎宾大道道路工程款的事实。18.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证实2014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收缴了杨某某上缴的黄某某违纪款35万元的事实。19.西吉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文件、西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6年9月14日,西吉县人大常委会任命黄某某为西吉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李某乙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决议及分管工作情况。20.个人自首材料,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其行贿材料的事实。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向其行贿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其退还李某丙赃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开斋节甘肃静宁建筑集团项目经理杨某某在其位于西吉县的家中给其行贿共计人民币4万元;收到钱后,其协调让拆迁加快进度,让工程能够按期、顺利进行。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至2012年春节,为了使杨某某的公司在西吉县迎宾大道工程中中标及感谢黄某某在承揽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其陪同杨某某、王某某先后四次在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行贿的事实;2014年7月初,黄某某退还杨某某70万元钱款,后杨某某将35万元退还王某某的事实。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2011年腊月,其与李某丙、王某某到黄某某位于银川的家中向黄某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7月份,黄某某退还给35万元钱款的事实。2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任西吉县交通局副局长,在西吉县迎宾大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时任西吉县政府副县长的李某乙给其打招呼,称要让西吉县迎宾大道工程中标给杨某某的公司。其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安排杨某某的公司中标,后来杨某某的公司也中标该工程的事实。26.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吉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西吉县迎宾大道工程招标时,按照交通局局长张某某的安排,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2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先后四次送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先后两次送给李某乙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具体经过;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西吉县项目部、西吉某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过程;其所送钱款均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西吉项目部、宁夏某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122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在被追诉前,经被告人杨某某决定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系对行贿犯罪的自首作了特别规定,比刑法总则对行贿的自首处罚更宽,故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对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文芳
审 判 员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小梅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