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法定代表人傅永祥,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刘文肓,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树藏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银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原审被告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百盛公司请求三江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8135元,退回上诉人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祝文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