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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25号

李红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华。李红华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李红华以泰兴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李红华得知泰兴市政府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泰政复(2010)5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53号批复》),知晓了泰兴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李红华认为泰兴市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李红华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与李红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李红华认为泰兴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进行公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侵害了李红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确认泰兴市政府作出的泰政复《53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红华所诉泰兴市政府泰政复《53号批复》之事项对李红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红华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李红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红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53号批复》对李红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3号批复》的作出致使李红华的房屋面临拆迁,对李红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已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红华所诉泰兴市政府泰政复《53号批复》对李红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红华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李红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李红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