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初字第45号原告张自英,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郎坪组。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美,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厅长。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英诉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国经,被告代理人张荣荣、袁美、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省政府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2014)9号),对张自英等37人不服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张自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贵州习水二郎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作出答复,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9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贵州省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向相关部门举报解决诉求剥夺了原告自由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违法;2、责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等37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表及其邮寄单;2、《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黔府行复受字(2014)40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黔府行复补字(2014)8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9号)。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受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即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由收到举报的机关调查处理,而非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项,被告提供的1-6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依法公开”贵州习水二郎电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2014)9号),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自英不服被告作出的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对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不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复议办)集中受理除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以外的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省政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个体、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特定个体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原告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构成行政不作为,该种”不作为”显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影响,故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综上,原告认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上述”不作为”的具体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对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被告省政府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2014)9号)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2014)9号);
二、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对张自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