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1669-2。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维,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庄子像东50米客运中心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0498059-6。
法定代表人:葛晨光,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郁茂,蒙城县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宗维、丁元、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神州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丁元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380m处,因大雾不慎与前方受阻的童金星驾驶的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丁元及乘员罗宗维、王林林受伤。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丁元承担全部责任,童金星不承担责任,罗宗维、王林林无责任。罗宗维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刘芳(罗宗维的妻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罗宗维伤残等级、误工限期、护理限期、营养限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19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宗维3个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宗维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宗维颅骨缺损面积达6㎝²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罗宗维误工期限总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罗宗维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审理中,罗宗维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诉讼不主张,待以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中放弃关于其颅骨缺损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173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0元)其他请求不变,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合计418748.28元。丁元驾驶的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蒙城神州客运公司,丁元系蒙城神州客运公司聘用驾驶员,蒙城神州客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6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向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由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向罗宗维治疗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账户汇入共计110000元(罗宗维的医疗费),汇入罗宗维账户10000元、罗宗维领取现金30000元合计150000元。童金星驾驶的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另查明:罗宗维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2012年起暂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鹂岛路51号11幢2单元304室至今。罗宗维于2004年1月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于2012年3月与张寿凤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从事道路运输。罗宗维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罗昕冉(2006年1月20日生)现就读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校;长子罗晓宇(2009年9月8日生)。罗宗维的父亲罗成吉(1946年9月18日生)与母亲沈先侠(1949年4月9日生)现有三名子女,均成年。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丁元承担全部责任,童金星不承担责任,罗宗维、王林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据此确定丁元承担100%赔偿责任。丁元系蒙城神州客运公司聘用驾驶员,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丁元与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为皖s×××××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60万元)。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罗宗维予以赔付。童金星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交强险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11000元,同时考虑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确定罗宗维享有5500元份额,其余5500元预留给其他伤者。即应从本案罗宗维总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5500元,该项费用罗宗维可另行主张。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50000元中110000元系支付罗宗维的医疗费,本案中不应抵扣罗宗维其他诉请,另40000元在应予抵扣。关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1929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罗宗维放弃主张该鉴定中第3项即被鉴定人罗宗维颅骨缺损面积达6㎝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的赔偿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丁元、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罗宗维提供的暂住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审验证明、挂靠协议等证据,能够确定其自2012年起暂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鹂岛路51号11幢2单元304室至今,并从事道路运输业有稳定的收入。因此,罗宗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安徽省2013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7235元/年,现罗宗维主张按江苏省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不高于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护理费: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平均工资为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现罗宗维主张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不高于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罗宗维受伤,所产生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2960元应由罗宗维负担400元,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元。本案诉讼费由当事人分担。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罗宗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其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虽然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罗宗维误工、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分别为240天、180天。罗宗维的具体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27982.68元(42557元/年÷365天×240元);2、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3、交通费酌定2500元;4、鉴定费256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宗维的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0元(32538元/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确定,罗宗维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9607元/年计算,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03575元[长女20371元/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2人×(30%﹢1%)×1人+长子20371元/年×14年÷2人×(30%﹢1%)×1人+父亲9607元/年×13年÷3人×(30%﹢1%)×1人+母亲9607元/年×15年÷3人×(30%﹢1%)×1人]。罗宗维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9507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罗宗维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96805.60元(201735.60元﹢950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73448.28元。上述费用扣除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罗宗维损失40000元以及罗宗维享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5500元份额外,由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宗维合计327948.28元(误工费27982.68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2968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40000元‐5500元]。因本案罗宗维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丁元和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罗宗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948.28元;
二、驳回原告罗宗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1元,减半收取即3790.50元,原告负担159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与蒙城神州客运公司系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错误;3、本案罗宗维与蒙城神州客运公司为客运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宗维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其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及年限正确;3、其主张的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元、蒙城神州客运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支持罗宗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0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称其与蒙城神州客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起事故发生后,蒙城神州客运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且怠于请求保险人向支付保险金。故罗宗维有权就其应该获得赔偿直接向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应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确定。本案罗宗维虽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至今在江苏省南京市居住及工作,残疾赔偿金符合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适用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0371元/年。罗宗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07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认为罗宗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及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称罗宗维与蒙城神州客运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皖s×××××号车辆未将罗宗维送达至目的地,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在侵权和违约之诉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本案罗宗维以人身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宗维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同时,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在本案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罗宗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