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琴,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中鼎国际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钱培勤。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春林、被上诉人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庆松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