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08号罪犯连小勇,男,1990年4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连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连小勇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368号刑事裁定,对连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7分。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连小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其入监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连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