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936-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徐书燕,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亭街道办事处东山亭社区。法定代表人范晓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书燕、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修正前为原告所称的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没有约定管辖的案件,而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原告与被告徐书燕所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即本案原告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长沙市××××××路××××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南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