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管国庆,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桑怀栋,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林,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杜其勇,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国庆与被告张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庆委托代理人桑怀栋、被告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0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后沟村鑫圆超市里面,被告无故用刀将原告砍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74.08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护理费2862.3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07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属实,但是由于原告到被告处无理取闹,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后沟村鑫圆超市里面,原告管国庆与被告张建林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建林持刀将原告管国庆手部砍伤,并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及身上几拳,原告也用拳头打了被告面部几拳。2014年7月17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作出对原告管国庆处以罚款五百元、对被告张建林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管国庆受伤后,即于2014年2月14日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右小指皮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管国庆损伤不构成伤残;2、管国庆出院后无误工时间,出院后无需护理;3、管国庆后续如确需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9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00元(150元/天×58天)、护理费2862.3元(49.35元/天×58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4276.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建林持刀将原告管国庆手部砍伤,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对被告张建林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被告经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2、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管国庆在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58天,花费住院费7674.08元。被告经质证对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天数58天系改动,对住院天数不认可,且从病历上看,原告有空床现象,原告的用药明细不详细,用药合理性被告不认可;对于收费票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开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是2012年6月20日,与出院时间及交款时间不相符。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3、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各一份,潍坊润土市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07698880-1)一份,潍坊润土市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2014年8月30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潍坊润土市政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误工损失应按住院天数以其工资收入每天150元计算为870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潍坊润土市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潍坊润土市政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管国庆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月工资为4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应当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签名,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上看出是同一时间2014年8月30日所盖的章,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而原被告打架是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时不能从事此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按此标准计算。4、户口本及原告妻子李兴荣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兴荣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为2862.3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费收据上已经注明收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没有依据。5、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寒)公(刑)鉴(伤)字[201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管国庆之伤构成轻微伤,花费伤情鉴定费3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管国庆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营养费损失为900元。被告经质证对两份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于2014年2月14日对被告张建林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管国庆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7日对原告管国庆所作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经质证对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公安机关作出对原告管国庆的处罚决定书和对被告张建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管国庆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管国庆的陈述自相矛盾,并没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同时证实原告是到被告处闹事,本身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管国庆与被告张建林因琐事产生冲突并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林赔偿原告管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3.45元(24276.38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清
审判员 曹向玉
人民陪审员王延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