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刑初字第00136号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毕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镜湖区天和苑楼下阿凡达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甘某某离开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拿包内现金3245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还被害人甘某某3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