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驻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志安,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刚,正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 上诉人武志安因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刚、潘成中,一审第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详细的公告了拆迁内容。因为公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法定告知程序,虽然没有直接告知武志安拆迁内容,但应认定为武志安知道拆迁内容的日期。另外,武志安在诉状中诉称:“2011年5月回到正阳县,发现自己宅基地上的上述房屋全部拆毁”,也可以视为武志安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间。而武志安是在2014年8月提起诉讼,并且没有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两个时间的认定,均已证明武志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所以武志安的起诉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志安的起诉。 上诉人武志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并非属于国家权力直接干涉的范畴。只要当事人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应该对该问题进行释明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本案在正阳县人民政府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主动、擅自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是在2011年5月回到正阳县时才发现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全部拆迁,起诉的时间应该从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之日,也就是2011年5月开始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6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的拆迁公告就视为上诉人知道了拆迁内容,违背了诉讼法解释四十二条的规定。3、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迁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补偿问题,直到2014年6月4日正阳县信访局才告知上诉人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问题。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向有权部门要求解决该问题时,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5日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在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判决无论是从公告的时间上还是从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都可以认定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不存在时效中断,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诉讼时效从新计算的问题。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武志安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1999年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中已包括了土地转让价,武志安的证明也证明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第三人没有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志安提供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均载明了武志安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争议地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上诉人武志安于2014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武志安辩称其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的事实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武志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杨文杰
代理
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