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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803号之一

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原告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院内中部厂房大小彩钢棚、宿舍等总面积5,0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

三、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9,475元,并按每月83,645.83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及第三项条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租房押金83,645.83元。案件受理费11,186.42元,由被告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闽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上海市九亭支行银行帐户内的银行存款219,988元,并继续冻结了该银行帐户。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17,426.41元,余款202,561.59元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除查实被执行人上述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帐户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通知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院内的所有承租户,要求所有的承租户即日起将租赁房屋的租金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直接管理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院内的房屋。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翔家具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本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院内的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并已通知该院内的承租户将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