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任鸿秋,女,汉族。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畅。委托代理人刘安伏。被告王朝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鸿秋与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鸿秋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鸿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鸿秋撤回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鸿秋负担。
审判员 罗 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