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53号罪犯张成富,男,1989年5月4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在案的赃款400元人民币予以发还被害人。其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成富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8.2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