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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李桂湘、马渊等与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桂湘;马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桂湘,女,汉族,195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马渊,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3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兆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松。

委托代理人:邹锦岭。

原告李桂湘诉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马渊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湘,原告李桂湘、马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一鸣、陈勇,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湘、马渊诉称:原告为受害人马应谦的配偶。马应谦于1988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经长达二十一年的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7日医治无效去世。1988年1月3日15时5分,被告前身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下称铁二局筑路处)司机冯光跃驾驶铁二局筑路处广东31/00940号大货车与马应谦驾驶的广东03/0363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马应谦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应谦当即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被抢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1988年1月29日至1997年8月19日马应谦多次转院进行治疗。后经协商,由一六八医院提供一套一房一厅的平房给马应谦居住。此后马应谦即被转移到一六八医院提供的一房一厅的平房中继续治疗。期间,由其兄嫂(共两人)护理至2004年春节前,之后又另雇请两名广西籍护工护理。1997年12月12日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光跃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应谦负次要责任。1997年12月17日经珠海市法医学会鉴定,马应谦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00年8月7日,原告李桂湘作为马应谦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马应谦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的前身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及司机冯光跃对马应谦截止至起诉时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001年7月31日,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珠香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赔偿马应谦、原告李桂湘及马应谦兄长马应湘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47367.36元。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4月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珠法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4年5月25日,原告作为马庆谦的法定代理人就第一次诉讼后又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2日,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香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0月2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除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后续医药费41829.78元、交通费1966.40元外,还改判被告方应向马应谦支付截至2004年底(实际应为2004年3月)的护理费151200元及原告李桂湘的误工损失费1112元。对于上述判决赔偿额,原告也是经过长期的追讨,被告方才至2006年11月份付清。这样,自1988年以来,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一方面对一直躺在病床上昏迷不醒的马应谦进行治疗和护理,一方面还要应付处理索赔诉讼及讨要赔偿等事宜。马应谦属一级伤残,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依赖常规治疗和护理才能生存。且由于长期卧床,身体不运动,肌肉极易腐烂,原告和护理人员必须每两个小时翻身拍背、进行肢体活动,搬出户外,预防并发症等。对于身体不能动弹长期卧床的患者来说,有两个方面的并发症是经常出现的:一是腿部肿胀,也称橡皮腿。马应谦由于久卧致血管阻塞,下肢肿硬粗至如盆,168医院无法医治,科主任说到人民医院或中大五院治,也只有开刀,原告想到住院开刀花费太高,遂找到一家门诊(仁济诊所)老中医治疗,用内服外敷,原告与护工每天给马应谦敷药,治疗半天,一个多月就治愈了,节省了大笔医疗费用。二是臀部及会阴部的肌肉烂伤。原告咨询知在中大五院医生要植皮才能治疗,且至少也得花费十多万元,能否治好还不好说。原告遂请院外中医釆用中草药治疗,每天一治就是四个钟头,原告和护工用了五个月时间才彻底治好,只花了几千元,省了十多万的医疗费用。但期间的辛苦程度常人根本无法想象!遗憾的是,尽管原告呕心沥血,精心照料,但仍然无法挽回马应谦的生命。2009年11月上旬,马应谦经多年医治无效而与世长辞。历尽沧桑、身心倶碎的原告无法接受永远失去亲人的现实,原告娘俩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强忍内心悲痛,处理马应谦的所有身后事宜。二十余年来,原告所承受的巨大思想压力,所经历的沉重经济困难和生活上的拮据艰难,是常人无法想象的!原告尽管身心倶疲,体弱多病,但马应谦的身后事总要有个了断。经过一段时间的心理和身体的调养,原告终于有了些心思去详细地整理丈夫治疗期间的所有单据,原告整理出来的马应谦自2004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治疗费用。根据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法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第15、16页;以及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关于马应谦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以后如有发生应予赔偿的继续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由于原告无法接受马应谦离世事实的情感因素影响,加之原告对法律知之不多,故根据上述判决的指引,在整理好相关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后于2012年4月11日继续以马应谦的名义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方对此期间的医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进行赔偿。但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起诉。因此,原告现以马应谦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4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长达五年九个月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38618.6元,以期能使原告的亡夫马应谦的在天之灵能够得到安息,从而本案也能有个最终了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医疗费共205889.33元的80%计164712元;2.被告赔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护理费共208100元的80%计166480元;3.被告赔付马应谦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营养补助费共104050元的80%计83240元;4.被告赔付原告李桂湘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误工损失3657元的80%计2925.6元;5.被告赔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因陪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共16231.5元的80%计12986元;6.被告赔付丧葬费用共9675元的80%计7740元;7.被告赔付亲友来珠吊唁支出的住宿费用共1468元的80%计1175元;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李桂湘、马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2、火化证明;3、(2000)珠香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4、(2001)珠法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5、(2004)香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6、(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7、(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8、后续治疗费用支出凭证;9、原告李桂湘的误工证明;10、交通费票据;11、丧葬费票据;12、丧葬期间亲友住宿支出凭证;13、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马应谦是在2009年11月7日已经去世,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讼请求应该是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时效规定,最多也是在2011年11月7日截止。原告在马应谦去世后最早的一次起诉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这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法院立案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上述时间可以从(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无论按照什么诉讼时效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应该受到支持,很大部分医疗票据没有任何印章,只有不具备法人资格或个人出具的收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费用主张的证据;(2)护理费、营养费:很多票据是个人收据,是无效的财务证明,不能证明发生了这么多费用;(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误工损失;(4)交通费:大多数票据是从外省到广州、珠海的票据,而且时间很多重复,对这些票据,被告是没有义务赔偿因陪护而产生的交通费,且从原告李桂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其的住所地是珠海市,也就是在马应谦的医疗地,即使产生交通费也不可能发生从外省到珠海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是马应谦的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驳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5)丧葬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6)关于亲友吊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亲友产生的吊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3日15时5分,被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的员工冯光跃驾驶其车牌号为广东31/00940号大货车与马应谦驾驶的车牌号广东03/0363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马应谦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光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应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应谦当即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1997年12月17日,马应谦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之后,马应谦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的损害赔偿,案件已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定马应谦的损失计算至2004年年底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生效判决所支持的马应谦的损失应是计算至2004年2月。另查明,原告李桂湘、马渊分别系马应谦的配偶和女儿。马应谦于2009年11月7日去世,其遗体于2009年11月11日在珠海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桂湘作为马应谦的法定代理人以马应谦的名义向本院起诉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马应谦在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费,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定认定: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机械筑路处已经改制,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马应谦早于2009年11月11日死亡,该案由李桂湘作为马应谦的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4月11日提起诉讼,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意味着早已死亡的马应谦仍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有关基本法律规定,已死亡的马应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马应谦的起诉。本案系由李桂湘作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马应谦已于2009年11月7日死亡,原告李桂湘、马渊分别系马应谦的配偶及女儿,是马应谦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有权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死者马应谦的遗体已于2009年11月11日在珠海市殡仪馆火化,自此马应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尚未经生效判决审处的相关损失应已予明确,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计算一年。而李桂湘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李桂湘作为马应谦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相关诉讼的时间即2012年4月11日计算,此次起诉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况且,本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湘、马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8元,由原告李桂湘、马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绍强

审 判 员  陈彦薇

人民陪审员  朱正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