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毛继勇,男,1970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委托代理人韩重阳,男,1989年2月21日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继勇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继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粤Y×××××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时,将路面行人翟亚芳撞到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翟亚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翟亚芳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156.8元。翟亚芳的其他损失已经得到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翟亚芳垫付的医疗费等共��51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在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故本公司同意依法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粤Y×××××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时,将路面行人翟亚芳撞到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翟亚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该次事故,受害人翟亚芳已起诉,本院的(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已判决并履行,翟亚芳获得足额赔偿,但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156.8元在审理时未计入赔偿额内,且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翟亚芳垫付了医疗费,在第一次审理时未计入赔偿数额内,保险公司应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但根据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翟亚芳的主次责任承担为80%与20%。因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赔偿。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56.8元的80%即412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