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2014年8月7日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穆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穆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蒋学武
审判员 余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