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叶恒山,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王有宝,男,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恒山诉被告王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叶恒山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自强
代理
审判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