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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叶恒山与王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恒山,王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叶恒山,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王有宝,男,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恒山诉被告王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叶恒山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自强

代理

审判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