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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33号

武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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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邯山区。2014年5月18日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邯郸市。2014年5月18日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韩某某经商量后,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邯钢医院东门口,由被告人韩某某放风,被告人武某用自带钥匙将王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77元)对开,之后二人推着被盗电动车沿农林路行走至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已退还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依法对被告人武某、韩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韩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韩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韩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永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