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李xx。
被告:胡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xx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