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22号罪犯陆四兴,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初中文化,汉族,个体户。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四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岩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四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16.6分。经复核,监狱提供的上述材料属实,罪犯陆四兴刑期执行已过半,对其假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罪犯假释期间担保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四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的学习,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罪犯陆四兴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四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