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洪涛,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南漳县东巩镇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安监员,住南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洪涛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洪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南漳县东巩镇人民政府成立东巩镇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对煤矿安全进行监管。石洪涛受该镇政府委派担任该镇龙泉观煤矿包矿安监员。2013年3月至9月,石洪涛在龙泉观煤矿进行安全检查中流于形式,历次检查过程中仅对该矿存在的档案管理、瓦斯、用电、顶板、支护等安全隐患下达了煤矿预防性安全检查责令整改意见书,而对该矿违反图纸设计擅自掘进+205南运输平巷的违法行为未下达责令整改意见书,也未现场要求该矿停止违规作业,未有效制止该矿持续进行违法生产作业行为。2013年4月15日、6月4日,石洪涛在对该矿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矿违规开拓+205南运输平巷的问题后,未对该矿井在掘进期间的水害防治进行检查,仅在煤矿预防性安全检查责令整改意见书中填写“+205水平探煤巷掘进作业面内有一处片帮未及时处理”的整改意见,未深入调查核实该矿违规掘进+205南运输平巷的违法事实,也未现场责令该矿停止作业并及时向领导汇报。2013年7月20日,国务院安委会对龙泉观煤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该矿将该巷道用砖、水泥砌墙封闭了十余天,检查结束后于2013年7月22日撤掉封闭的砖墙继续掘进。2013年8月6日,南漳县东巩镇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秦某带队对龙泉观煤矿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发现该矿违规开拓的+205南运输平巷与图纸设计不相符,已掘进200余米,现场给该矿下达了煤矿预防性安全检查责令整改意见书责令该矿立即停工整改。2013年8月13日在东巩镇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召开的大检查情况通报会上要求包矿安监人员对所包煤矿在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到矿逐项督促整改到位后销号,特别指出龙泉观煤矿私开违规开掘的巷道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措施用砖墙进行封闭。石洪涛在2013年8月19日到龙泉观煤矿进行复查时,该矿仅用木栅栏将违规开拓的+205南运输平巷予以遮挡,石洪涛未进入该巷道进行检查也未督促该矿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便填写了“矿井开拓与设计,局部地段不相符,已停止作业”的复查意见并上报予以销号。实际该矿+205南运输平巷检查当日仅用木栅栏进行遮挡,石洪涛检查后,该矿移走木栅栏继续违规掘进作业。同年9月3日,石洪涛在对该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明知该矿违规开拓的+205南运输平巷并未停止作业,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进行封闭,仅在填写煤矿预防性安全检查责令整改意见书时提出了“+205水平探煤巷运输平巷内局部地段支护不合理,只使用了锚杆支护,未使用锚网支护”的问题,未在责令整改意见书中载明该矿继续违法开掘的事实,对该矿仍在违规掘进+205南运输平巷的违法行为未当场责令该矿停止作业,也未及时上报领导进行处置,致使该矿持续进行违规作业。截止2013年9月14日,龙泉观煤矿已违规掘进的+205南运输平巷283米。2013年9月14日14时17分,该巷道发生透水事故,导致井下作业人员石金华、万某二人溺水死亡。经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9.14”水害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造成2人死亡,经济损失191万元。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金华、万某系溺水死亡。2014年10月16日,石洪涛到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线索、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南漳县东巩镇人民政府文件、出入井登记日志、整改意见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安监员工作责任状、赔偿协议书、平面图等书证;证人陈某、罗某1、罗某2、黄某、秦某、李某、叶某、徐某、江某、王某、祝某、张某、刘某、胡某、官兵、邱某等人证言;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9.14”水害事故调查报告、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石洪涛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洪涛受南漳县东巩镇人民政府委派对龙泉观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洪涛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石洪涛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石洪涛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洪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