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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00号

刘慎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00号罪犯刘慎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慎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未退赃款人民币3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6日入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6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7.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慎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慎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