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