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王银昌,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户,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常学海、谢子华,大理市苍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瑞,男,1982年2月2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户籍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5301291982××××××××。
原告王银昌诉被告杨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海、谢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昌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为被告在大理古城承揽的客栈进行室内装修。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装修人工工资和材料款3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付清欠款。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瑞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杨瑞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杨瑞的身份情况和欠款300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被告杨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于2014年6月为被告在大理古城承揽的客栈进行室内装修。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装修人工工资及材料费3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付清。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昌与被告杨瑞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装饰装修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杨瑞,被告杨瑞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银昌装修费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