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青岛小镇”工地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城路路口以北,将顺行在前步行的朱某甲刮倒,致朱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朱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9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报案。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伤情为重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青岛小镇”工地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城路路口以北,将顺行在前步行的朱某甲刮倒,致朱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朱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9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报案。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伤情为重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属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报警,称朱某甲被吕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现在医院进行治疗,要求查处。在朱某甲家属的指引下,办案民警到“青岛小镇”工地将被告人吕某某查获,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吕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甲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驾驶信息查询单,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没有主动报警的行为,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耿玉奎
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