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浏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组。负责人黄德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文,1951年12月12日出生,男,汉族,系村民小组会计。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村民小组,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组。负责人李万芳,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诉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村民小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苏逢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金、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依担任记录。原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李国文,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诉称,2011年10月,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在沿河村范围内选址搭架铁塔,在原告所属的“田滩大坡”、“胡家地”、“豺狗洞”等山林地中架设了4处铁塔。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补偿了原告组民因建铁塔造成的油茶树损失10800元(已发放到户),补偿了原告占用林地补偿款11100元,该补偿款由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代管。原告去往村委会领取林地补偿款时,被告以原、被告山林地权属划分不清,双方曾对山林地权属有四六分的先例为由,要求对该山林地补偿款按四六分进行分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架设的铁塔均位于原告所有的山林地内,有山林权备案登记足以证明,油茶树赔偿款均由原告领取,故11100元山林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浏阳市沿河村民委员会代管的11100元山林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村民小组称,原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所述铁塔位置与事实不符,铁塔一共5座,其中大坡2个、狮子望江2个、胡家地1个、文行山龙坡大埂1个,其中胡家地的1个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的林地,因历史原因并未分清界限,致使原、被告的林地权属相互混淆。原、被告的林地有按6:4的比例划分的先例,双方曾多次按照该比例分配收益或补偿款。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林地权属界线不清,应按照双方管理系共同享有,原告应当尊重历史,合理将林地补偿款分给被告。被告还认为,要处理本案纠纷,应当先解决林地权属争议,故先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备案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山林地归原告所有;2.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组民领取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补偿的青苗补偿款,争议山林地应归原告所有;3.照片,拟证明争议铁塔的位置,该铁塔归在原告的山林地中;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进行了调解,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超出了双方调解的范畴。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与被告从浏阳市枨冲镇林业站复印的林权清册不相符;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木所有权不等于山林地所有权;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所显示的铁塔位置系大坡七股尖大埂,属于原、被告共有;4.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山林地权属应以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及山岭图,拟证明铁塔的位置;2.浏阳县山林权证及清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山林地权属中均有大坡、文(横)形山,大部分系青草公社所造;3.收款收据,拟证明1998年,原、被告的山林地收益均归二组共有;4.收款收据,拟证明1986年,原、被告的山林地系公社所造;5.出售大坡枞树协议,拟证明大坡地系原、被告共有,收益由双方共享;6.租地建贮供水系统合同书,拟证明大坡地属原、被告共有;7.沿河村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山林地权属纠纷经过调解;8.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对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建铁塔的山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经调解未果;9.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1号及浏政林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浏行初字第00028号、(2014)浏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3号、(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前述决定书及判决书对原、被告争议的山林地进行了确权。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绘制;2.对证据2所提的原告组上山林地的范围无异议,证据中有2处文形山,2处文形山的四至界限不同;3.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卖树的行为;5.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铁塔的位置与建贮供水系统的位置不同;6.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山林地权属发生过争执。7.对证据9被告表示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其质证笔录,本院邀请浏阳市林业局工程师阳金辉对原、被告争议的5座铁塔进行现场勘查,经阳金辉比对浏政林处(2014)1号及浏政林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附的图幅号为H-49-144-(42)的山林权地形图与现场情况,阳金辉确定仅1处铁塔在被告所有的山林地内,只要确认该处铁塔是否属于案件争议范围,便可确认原、被告山林地内铁塔数量。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勘查笔录表示无异议,阳金辉工程师所称的“仅1处铁塔”并非本案争议的铁塔,而是新建的铁塔。被告对勘察笔录表示有异议,阳金辉工程师所称的“仅1处铁塔”确非本案争议的铁塔,而是新建的铁塔,但被告的山林地境内应有1又1/4座铁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的山林地作出新的确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组民领取青苗补偿款的情况,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山林地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该座铁塔的外形、位置等情况,不能证明该铁塔所处山林地权属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山林地权属应以现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均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符合争议铁塔的客观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自行绘制的山岭图,因缺乏山林地确权机关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山林地权属应以现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该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山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勘查笔录系本院邀请浏阳市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所作,经原、被告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因送电工程需要,在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境内架设铁塔,其中5座铁塔位于原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与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村民小组对权属有争议的山林地中。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已补偿因架设铁塔造成的苗木损失(即青苗补偿款)10800元,并补偿了5座铁塔占用山林地的山林地损失11100元。10800元的青苗补偿款已由原告组民领取,11100元的山林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对山林地的权属有争议,暂存于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关于山林地的权属纠纷经浏阳市枨冲镇林业管理服务站及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代管的11100元山林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案涉及山林权权属确认事宜,应由浏阳市人民政府先做出确权决定,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对准许了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裁定书。原告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浏政林处(2014)1号及浏政林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原、被告各自享有的山林权的权属范围。
原告对2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浏行初字第00028号、(2014)浏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2份判决书确认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2份判决均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4号、(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恢复审理后,因原、被告对争议的5座铁塔位置有争议,本院遂于2015年3月11日、3月12日,邀浏阳市林业局工程师阳金辉2次去往现场勘查。经工程师阳金辉勘查现场情况并比对浏政林处(2014)1号及浏政林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所附的山林权属地形图,原、被告的山林地中铁塔数现已超过5座,其中仅被告山林地中仅1座铁塔。经原、被告确认,专家所称被告山林地中仅有的1座铁塔并非本案争议的5座铁塔之一。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座铁塔位于原、被告哪方的山林地中。经专家勘查,被告山林地中仅1座铁塔,而该座铁塔原、被告均认可非本案争议的5座铁塔之一,故本案争议的5座铁塔均在原告的山林地中。因此,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因架设铁塔工程而支付的11100元山林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代管的11100元山林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山林地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权,故对被告称按照6:4的比例划分山林地权属,并按此比例分配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代管的11100元山林地补偿款归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湾里村民小组所有。本案受理费78元,由浏阳市枨冲镇沿河村上升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逢连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